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69号
张某甲:
你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对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及(2014)邓刑监字第03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及本案定性错误,马某某仍逍遥法外”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与马某某因车辆避让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张某乙和在场人李某某均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马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你伙同他人将马某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左后视镜等处砸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轿车被损坏部件总价值为688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你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你如认为应当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