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74号
刘某某:
你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2)南宛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2015)宛刑立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你的申诉。你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经营不是非法经营,对自己的定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案件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与高某某等人违法国家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该事实有你本人以及同案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乔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曲某某等人证言;南阳市工商局对张某甲、张丁、刘某某等人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商品认购单、你对购买益生藻情况的汇总账,扣押物品清单,宛城区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上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据此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申诉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你系2015年7月1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已经超过了规定的申诉时效。故你申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