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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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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魏新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魏新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腰店乡刘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2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新强、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1日上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先后到邓州市龙堰乡白王马营村、徐营村、桑庄镇孔庄村、小杨营乡伍冢村、构林镇古村、冯营村、刘集镇厚桥村、都司镇姚李村等处,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九次。共盗得现金22400元、步步高DVD一台(价值430元)、银首饰(价值270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帝豪牌、红双喜牌、红旗渠牌香烟(价值510元),所盗赃物共同分获。其中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盗窃九次,总价值24090元,张某丙参与盗窃七次,总价值1608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等;另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魏新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责令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退赔被害人王丙某现金2000元、步步高DVD机一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500元、“邦华”手机一部;被害人许某某现金3700元;被害人许甲某现金2900元;被害人李新风现金1800元;被害人王丙某现金2000元、银牌子一只;被害人文某某现金1000元、“天语”手机两部;责令被告人魏新强、张某乙、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甲某现金7000元;被害人岁荣兰现金500元,帝豪牌香烟两条、红双喜香烟四条、红旗渠香烟两条。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支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即原判未认定起诉书指控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错误,被告人魏新强、张某乙、张某甲均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对被告人张某丙也应增加相应刑期。

原审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先后到邓州市龙堰乡白王马营村、徐营村、桑庄镇孔庄村、小杨营乡伍冢村、构林镇古村、冯营村、刘集镇厚桥村、都司镇姚李村等处,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十次。共盗得现金30400元、步步高DVD一台(价值430元)、银首饰(价值270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帝豪牌、红双喜牌、红旗渠牌香烟(价值510元),所盗赃物共同分获。其中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盗窃十次,总价值32090元,张某丙参与盗窃八次,总价值24080元。

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的证据外,另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对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被害人王甲某、王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均系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张某甲系盗窃数额较大。魏新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魏新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出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起诉阶段对该起犯罪均做过供述并指认过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魏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