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洋,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害人程甲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甲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甲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乙某,女,200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甲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丙某,女,200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甲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丁某,男,201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甲某之子。 程乙某、程丙某、程丁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乙某,系三人之母。 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山,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海洋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程乙某、程丙某、程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海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程海洋驾驶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公路自邓州向南阳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大桥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程甲某驾驶的RV0089(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甲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家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海洋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甲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存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程甲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31mg/100ml;2014年11月1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乘坐人张家存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海洋驾驶的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金25000元。乘坐人张家存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由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61000元,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52366.63元,共计113366.63元。被害人程甲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000元,为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 被害人程甲某驾驶的RV0089(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在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和乘客)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69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1)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2)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 被害人程甲某于1974年11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家系独生子女,生前生育有二女一男,开办一私营企业,从事毛衫加工,都在镇平县安子营镇生活居住;其父程某某,非农业户口,镇平县炼染厂下岗职工;其母徐某某,农业户口,无业,随其父生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车发票、保险单、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杨乙某、郑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海洋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金550872.35元,被告人程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金211000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金57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洋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越线行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