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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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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司志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被告人司志定,男,196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被告人司志定,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志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司志定在同村村民鲁某某家喝酒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司志定用随身携带的铁叉将鲁某某左眼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鲁某某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964.38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1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鲁某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及凶器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人梁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志定供述,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志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志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有精神疾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9964.38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8100元(6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66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司志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司志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4664.3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对司志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司志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鲁某某关于“对司志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之意见,经查,鲁某某与司志定之间并无任何过节,二人在饮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而争执并引起厮打,司志定用随身携带的铁叉将鲁某某的左眼扎伤。司志定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综上,二审期间鲁某某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