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茂,又名“符茂”,绰号“猫娃”,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杨庄24号。系轻伤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封明丽,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韩营50号。系轻微伤被害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茂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林茂等人在西峡县城区时代广场足球场草坪上玩耍,杨某某、王甲某、刘某某在时代广场足球场草坪上打牌,林茂往杨某某、王甲某、刘某某三人附近扔彩雷王(鞭炮)并炸响,王甲某问是谁扔的炮,林茂又点了一个彩雷王扔在三人面前,双方发生厮打,林茂等人将杨某某、王甲某、刘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甲某、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林茂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林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12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627.55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杨甲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杨某某、王甲某、刘某某的陈述在案证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林茂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茂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杨某某、王甲某、刘某某,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限被告人林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损失费用9380元。三、限被告人林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因伤损失费用6827.5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茂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茂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林茂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之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林茂事先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林茂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茂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