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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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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王甲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训,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案发时系淅川县毛堂乡石门观村党支部书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训,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案发时系淅川县毛堂乡石门观村党支部书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2015年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5年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甲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春,淅川县蜜源蜂业专业合作社通过被告人王甲某找到被告人李明训及其他村支书协商承包该村的林地,在承包林地过程中,王甲某分别送给李明训及其他村干部现金各2万元“辛苦费”。

被告人李明训作为该村村支书,在未经群众同意、伪造群众签名、加盖村委公章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林地流转经营合同的形式,将该村荒山林地1.7万亩承包给淅川县蜜源蜂产品专业合作社,并收取承包款共计17万元,李明训在收到该款后,既没有将该款上村账,也没有告知该村干部和群众,将该款据为己有。李明训在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此事时,将其中10万元退还给淅川县蜜源蜂业合作社。

案发后,被告人李明训家属将赃款7.6万元退缴到淅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明训、王甲某供述,并有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林地流转合同、收条、到案经过、淅川县公安局退赃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承包款1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人员以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鉴于王甲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明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甲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对被告人李明训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训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无罪。首先,自己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为群众谋利益,代为保管17万承包款;其次,所收王甲某的2万元为定金,也非贿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17万元承包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数额巨大;李明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属数额较大。李明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甲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人员以财物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系数额较大。鉴于王甲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李明训关于自己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为群众谋利益,代为保管17万承包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明训的供述与证人彭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及林地流转经营合同、李明训所打的承包款17万元的收条以及将该款存到其儿子银行卡的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能证实李明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群众签名、加盖村委公章将该村林地承包给他人收取承包款17万元,在收到该款后长达二年的时间既未记入村账,又在村干部和群众对其询问时进行隐瞒,群众对该17万元承包款并不知情,可见李明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代为他人保管。李明训关于所收王甲某的2万元为定金,并非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明训的供述与证人王甲某、王乙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王甲某给李明训2万元是所谓的“辛苦费”,且该2万元并不包含在17万元承包费内,实为王甲某向李明训的行贿款。综上,李明训关于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