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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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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邓州市花洲书院后面一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洪都牌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刘某甲在邓州市煤厂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凤凰牌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0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刘某乙(已行政处罚)在邓州市人民路一孔桥东200米处一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时被发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对刘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本案退赃情况的说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第三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