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邓州市交通路自北向南行至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8.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