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6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6076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处撞住行人沙某某,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沙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孙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