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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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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交通肇事、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 辩护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 邓州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

辩护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及宋某某的辩护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44线邓州市汲滩镇张井村处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某某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明知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做虚假供述,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包庇宋某某逃避刑事追究。

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44线邓州市汲滩镇张井村处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某某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明知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做虚假供述,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包庇宋某某逃避刑事追究。

另查明,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另有110000元由被害人亲属另行起诉有关保险公司,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答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某明知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做虚假供述,包庇宋某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