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邓州市铁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清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