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长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长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贝贝),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安长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万方科技学院北门西侧路南永泉手机店内,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保险柜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6PLUS型手机(价值209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多利多净水器店,王某某在店外望风接应,安长明进入该店内以买净水器为由,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价值100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普希顿小区南边汾酒专卖店,王某某在店外望风接应,安长明进入店内以买汾酒为由,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步步高牌Y20型手机(无法作价)和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现金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4、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与人民路十字口西侧路北九牧厨卫店,王某某在店外望风接应,安长明进入店内以买厨卫为由,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椅子上的一个豹纹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现金1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长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华为牌荣耀6PLUS型手机、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物价鉴定部门补充材料通知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武某某被盗的步步高牌Y20型手机因材料不全,现无法做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三部手机及两个挎包现均未找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安长明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告人安长明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安长明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安长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并有被告人安长明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安长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安长明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53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205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在犯罪前共同预谋,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安长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安长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安长明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元;责令被告人安长明、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5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