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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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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新胜,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新胜,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某某,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5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新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平新胜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助力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万基售楼部,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平新胜进入该售楼部二楼东侧宿舍,将被害人薛某某的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一部白色酷派牌8730L型手机(价值462元)、现金50余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平新胜伙同被告李某某驾驶银色助力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丰收石材厂,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平新胜进入该石材厂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黑色惠普牌1000-1327TU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一块仿梅花牌787型男士手表(价值500元)盗走,之后平新胜又进入该石材厂南端宿舍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钱包(内装现金1030元)盗走。案发后仿梅花手表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平新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取的本案第一起盗窃现场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据此制作的视频线索,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442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平新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系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平新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银色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平新胜、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损失231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6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