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姬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小勇(别名姬勇),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勇(别名姬勇),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后因病拒收);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5月9日至5月29日、2008年7月22日至8月28日、2013年2月27日至9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中站分局、定和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姬小勇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马涧村被害人冯某某的家经过时,翻墙跳入冯某某家中,用菜刀将卧室门撬开,将一黑色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小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姬小勇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姬小勇的供述,与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所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相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姬小勇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盗窃现场勘验后,从现场的茶叶盒表面提取一枚指纹。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经鉴定系被告人姬小勇左手环指所留。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姬小勇供述其伙同“赵刚”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焦作市西环路与太行路交叉口“物来美”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经侦查机关到现场对案和查询报案记录,未找到被害人,未对上案;因“赵刚”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抓获。并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小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小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姬小勇退赔被害人冯某某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