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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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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焦作市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实际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海底捞饭店对面百味香串串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咖啡色踏板式中国永源牌电动车(价值2816元)盗走。

2、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焦作市和平街与民主路交叉口东北角玉蜀黍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踏板式千鹤牌电动车(价值2641元)盗走。

3、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香港城丹尼斯门前,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踏板式远豪牌电动车(价值1777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并与前判决数罪并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三起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2014年10月6日盗窃现场监控报告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收购被告人孙某某赃车的人员因信息不清,现暂未找到。被害人廖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廖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上午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逮捕决定书、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当日,法院作出逮捕决定,但因孙某某腹部有吞食异物,焦作市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通知其做鉴定时,公安机关对其查找不到,导致其判决刑期实际未执行,其又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后,因其于2014年2月8日产下一女,尚处于哺乳期,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其拒不到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将其报为网上逃犯,后其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前判决未实际执行,故本次判决执行期限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281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2641元、退赔被害人廖某某损失人民币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