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尚瑞,男,1972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4年3月3日。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坤霞,女,1980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平,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尚瑞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高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焦解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孟坤霞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尚瑞及其辩护人张逸臣,被告人孟坤霞,被告人高平及其辩护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夏尚瑞为偿还个人债务,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焦作市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年薪30万元聘请被告人高平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对社会融资业务及招聘、培训业务员等。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夏尚瑞、高平以经营网吧、动漫城、浴池、伊利奶总经销进行融资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114人吸收公众资金10281765元,期间偿还本金220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24423.5元。夏尚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坤霞作为夏尚瑞的妻子在夏尚瑞经营的焦作市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主管财务。在明知夏尚瑞以经营网吧、动漫城、浴池、伊利奶总经销进行融资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并将所吸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为夏尚瑞提供帮助,掌握资金进出并制作账目,协助夏尚瑞对外宣传公司业务以偿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浮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葛爱玲、张美荣等人陈述:被告人夏尚瑞、高平供述和辨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尚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15034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孟坤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15034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孟坤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夏尚瑞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孟坤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夏尚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新起之星公司是受到其姐夏某某的指挥才接手成立的,其成立新起之星公司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偿还自己的外债,而是为了好好经营,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不在自己手中,而是由夏某某及高平实际操控,公司内部事务是由高平说了算,其只是被操纵的傀儡。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夏尚瑞系自首,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二、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其在发现已无力维持经营后,积极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夏尚瑞并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受到操纵的傀儡,应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愿意赔偿投资群众的损失,争取投资群众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坤霞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辩称其帮助夏尚瑞吸收存款时,只知道夏尚瑞是筹钱做生意,对夏尚瑞将吸收的钱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不知情。 被告人高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其吸收的数额只有600余万元;其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部分投资人4万元;公司吸收存款的模式是由夏尚瑞确定的,其只是按照夏尚瑞的工作安排,进行了跑腿、购买办公家具等工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平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人的自述和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平自公司开业至案发时并非一直在位,其只应对其担任经理期间的非吸数额负责;2、公司其他业务员吸收的金额不应由高平负责;3、高平及其近亲属在新起之星公司的投资也包括在目前起诉书指控的非吸数额之内,被告人既遭受损失又受刑罚明显不合情理,同时,公司内部人员投资的数额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被告人高平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案发前自己出资退还了部分投资群众4万元,具有悔罪情节。三、被告人高平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高平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许秀清、靳认真、李广花出具的收到条及相应借款合同,以证实被告人高平代新起之星公司退还三人投资款共4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高平丈夫王志敏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平的银行卡上的70余万元,是王志敏、高平夫妻二人出售房产所得房款和儿子被害所获赔偿款以及王志敏的正常收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夏尚瑞为偿还个人债务,成立焦作市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之星公司),并以年薪30万元聘请被告人高平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对社会融资业务及招聘、培训业务员等。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夏尚瑞以经营网吧、动漫城、浴池、伊利奶总经销进行融资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114人吸收公众资金10281765元,截止案发前共偿还本金220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24423.5元,即被告人夏尚瑞集资诈骗金额为7150341.5元。夏尚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高平作为新起之星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共向112人吸收公众资金9823765元,截止案发前共偿还本金197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92693.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平代新起之星公司向李广花等3名投资群众归还本金40000元。被告人孟坤霞作为被告人夏尚瑞的妻子,主管新起之星公司财务工作,并在明知夏尚瑞面向公众吸收资金、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为夏尚瑞提供财务账目管理、对外宣传、归还个人债务等帮助工作。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尚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主要证实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营情况及各被告人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