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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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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拥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拥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拥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拥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发地市场内,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宝义建材店门口的一辆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973元)。现赃车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拥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拥军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景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拥军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拥军辨认证人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景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拥军、证人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艾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拥军、证人景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拥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人景某某的逮捕证,证人艾某某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赵拥军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拥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拥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拥军对被害人毛某某退赔4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