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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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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明(绰号老明),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明(绰号老明),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7月25日至2004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恒基大厦门口西南角,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程某某的电动车(价值1757元)盗走。后王金明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金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金明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金明的供述,与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电动车的特征等情节相吻合。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金明家中搜出王金明作案时穿的上衣,并将被告人王金明作案时穿的上衣以及戴的墨镜予以扣押。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金明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被害人购买电动车时登记的信息资料、电动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并有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金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金明退赔被害人程某某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