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少荣,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少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蒋少荣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西建材市场某某装饰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吧台抽屉里的一个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04元、美元2元、一枚黄金吊坠(价值1331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少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少荣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蒋少荣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钱包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钱包内物品特征以及被害人被盗后将被告人蒋少荣堵在一家店铺门口等情节相一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少荣对盗窃现场以及其藏匿所盗钱包地点的辨认情况。金银饰品净含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和鉴定,被盗黄金吊坠净重4.77g,价值1331元。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并有视频资料、抓获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少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少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蒋少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