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鹏鹏,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鹏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吕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吕鹏鹏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蓝十字大药房,用手将药房玻璃门掰坏后进入药房,将药房内的钱箱(内有现金1800余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2、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鹏鹏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爱心大药房”,用石头将药房玻璃门砸烂后进入药房,将药房内的钱箱(内有现金40余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吕鹏鹏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DNA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鹏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鹏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吕鹏鹏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蓝十字大药房,用手将药房玻璃门掰坏后进入药房,将药房内的钱箱(内有现金1800余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吕鹏鹏当庭供认不讳。证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系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蓝十字大药房工作人员,2015年1月8日2时许,焦作市金盾保安公司110指挥中心给其打电话说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蓝十字大药房被盗了,其赶到店里,看见该店的双扇玻璃门其中一扇门被砸碎了,店里的收银钱箱被偷走了,钱箱里大约有2600元钱左右。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从现场提取到带血的卫生纸团。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鹏鹏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5)15号、5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侦查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的带血卫生纸上生物物质是吕鹏鹏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08×1018。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鹏鹏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爱心大药房”民康店,用石头将药房玻璃门砸烂后进入药房,将药房内的钱箱(内有现金40余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吕鹏鹏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2点26分解放区太行路“爱心大药房”民康店玻璃门被砸,店内丢失现金四五十元。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鹏鹏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5)5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侦查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的石块,经检验未检出STR基因分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综合证据如下: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鹏鹏供述其没有户籍、无身份证,侦查机关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吕鹏鹏的相关信息。证人吕某(吕鹏鹏的奶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鹏鹏1990年1月2日出生,出生后没有户籍,吕鹏鹏是吕某一的堂哥,比吕某一大三岁;吕某一生于1993年。吕某一的户籍信息证实吕某一生于1993年9月29日。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视频比对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吕鹏鹏的过程。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吕鹏鹏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18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鹏鹏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鹏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吕鹏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鹏鹏退赔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蓝十字大药房1800元,退赔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爱心大药房”民康店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