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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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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0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和平街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和平街与青年路交叉口东焦作市商业银行门前时,与经和平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许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公安部门所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许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管部门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害人许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67元,许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并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机动三轮车驾驶资格而驾驶相应车辆、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