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刘某、焦某某(曾用名焦曾用)、许某、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焦作市解放区与中站区交界地北边山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郜某某在赌场上负责应门以吸引赌客并占一股,期间郜某某共获取非法利益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郜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三初字第6号对同案犯刘某、许某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站刑初字第44号对同案犯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王某某、许某、焦曾用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本院(1991)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郜某某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