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焦作市中站区小学门口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0.3克海洛因、0.6克咖啡因,后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上述毒品和赃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站公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武陟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买某某指认照片、称量笔录以及蒋某某对被告人买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买某某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