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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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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豫二轮摩托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庄路口东25米处时将行人毋某某撞倒,造成毋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庄路口东25米处时将行人毋某某撞倒,造成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201409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5mg/100ml。2014年11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焦)公(法)鉴(伤)字(2014)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焦作市立信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众星牌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灯光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2014年11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被害人毋某某损失54200元。2015年7月6日,被害人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的54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还应共同赔偿被害人毋某某医疗费166108.82元、伤残赔偿金77212元、误工费16330元等损失共计228975元。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毋某某损失184200元(已履行,含已支付的54200元),被害人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

另查明,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该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7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

4、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损失共计1842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明材料(焦作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

2、证人曲某某的证明材料(系焦作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

以上两份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22点20分左右,二人在影视路口进行临时违章处理时发现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拨打了110、120电话,随后协助事故科民警进行简单处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22许,其下班后喝了二瓶啤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影视路崔庄路口东边,一个行人由北向南过马路,东边停了辆大货车,其骑车在路中行驶将行人撞倒。二人都受伤的交通事故。

五、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45mg/100ml。

3、焦作市立信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摩托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合格。

4、(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受伤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庭审查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经社会评估,可以进入社区矫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原大峰

审 判 员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