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来(又名刘磊),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来及其指定辩护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地下超市,将该超市西侧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西门附近,从该公司北墙翻墙进入公司院内,盗走2.5平方三芯电缆线200米。刘玉来用火将电缆焚烧后,将剩余的铜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卖得14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10元。 3、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公司北墙翻墙进入公司院内,盗走2.5平方三芯电缆线80米、1.5平方三芯电缆线100米、35平方独股电缆线40米。刘玉来用火将电缆焚烧后,将剩余的铜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卖得39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6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玉来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玉来辩称,2015年4月4日其没有盗窃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电缆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中站区下超市,将该超市西侧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 二、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西门附近,从该公司北墙翻墙入该公司院内,盗走2.5平方三芯电缆线200米。刘玉来用火将电缆焚烧后,将剩余的铜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卖得14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10元。 三、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来窜至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公司北墙翻墙入该公司院内,见被盗电缆线又装上,遂又盗走2.5平方三芯电缆线80米、1.5平方三芯电缆线100米、35平方独股电缆线40米。刘玉来用火将电缆焚烧后,将剩余的铜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卖得39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60元。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玉来再次到该公司盗窃电缆线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玉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来前科情况。 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来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 4、证人李某甲(废品回收经营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玉来卖给其铜线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乙(超市经营者)的陈述,证实其开办的超市被盗情况。 6、被害人柴某(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被盗情况,在2014年4月6日在该公司院内当场抓住被告人刘玉来的情况。 7、被告人刘玉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玉来盗窃地下超市及在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缆的事实。 8、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2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刘玉来)就是卖给其电缆的人。 9、被告人刘玉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玉来辨认收购电缆线的人及指认现场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地下超市及被盗现场情况。 11、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2.5平方三芯电缆线80米,价值500元。1.5平方三芯电缆线100米,价值400元。2.5平方三芯电缆线200米,价值1110元。35平方独股电缆线40米,价值86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来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来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玉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主动交代,其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与第二起犯罪事实所盗窃的部分电缆线安装位置和电缆线的新旧程度与被害人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相一致,同时又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玉来到其收购点连续销赃的事实,故被告人刘玉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玉来当庭翻供,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玉来的非法所得53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刘玉来退赔被害人焦作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2870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玉来退赔被害人李某乙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