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莫某某在被告人韩某甲开采的矸石矿工作时摔伤,后莫某某被鉴定为二级伤残。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甲赔偿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2287.66元。2012年8月28日,莫某某和韩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韩某甲分四次付给莫某某20万,莫某某放弃本案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2012年11月23日,韩某甲分两次付给莫某某10万元后就没有再履行协议。2014年12月5日,莫某某申请恢复执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要求韩某甲履行法院判决。2015年6月1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通过查询韩某甲的四张银行卡及凭证,发现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有大额存取款交易,发生的款项均没有用于赔偿莫某某,而是用于其他消费,故意逃避执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一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做生意赔钱,确实无履行能力,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莫某某向本院起诉韩某甲、王某某、杨某甲、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1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莫某某、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甲赔偿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2287.66元。2010年11月5日莫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韩某甲支付赔偿款609287.66元。2012年8月28日,莫某某和韩某甲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韩某甲在2012年8月28日给付莫某某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给付莫某某50000元,2013年7月底给付莫某某50000元,2014年7月底给付莫某某50000元,莫某某放弃本案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韩某乙为韩某甲提供担保。莫某某放弃本案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当日,韩某甲支付莫某某5万元,2012年11月10日、11月23日韩某甲分两次支付莫某某5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再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12月5日,莫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韩某甲履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6月1日,本院执行局通过查询韩某甲的四张银行卡及凭证,发现2013年7月12日韩某甲在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3835),存现20000元。2014年12月9日韩某甲在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3835),存现30000元。2014年12月9日韩某甲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尾号为4253)存现20000元。后韩某甲陆续将以上款项取出,但均没有用于赔偿莫某某,而是用于其乘坐飞机到云南等地旅游和其它消费,故意逃避执行,造成申请人多次信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法院判决韩某甲赔偿莫某某各种费用共计582287.66元。 3、申请执行书,证实莫某某向中站区法院申请执行判决。 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公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法院执行局已受理莫某某的案件。 5、执行和解协议、莫某某的证明,补充执行协议,莫某某的收到条两份,证实韩某甲和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韩某甲分四次赔偿莫某某20万元,莫某某放弃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韩某乙为韩某甲提供担保。韩某甲按照协议支付了10万元。 6、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关于莫某某信访情况说明、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情况通报,证实莫某某多次到中站区法院,中站区政府、省政府上访。 7、恢复执行申请书,证实莫某某申请中站区法院恢复执行。 8、韩某乙的担保书,证实韩某乙为韩某甲提供担保。 9、韩某乙的银行调取凭证、房产信息查询单,证实韩某乙名下的9张银行卡及活期存款账户余额为负数,韩某乙名下无房产。 10、搜查令、搜查笔录、四张银行卡照片,证实从韩某甲身上搜查出四张银行卡。 11、中站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四张、中国银行查询对账单(账号尾号为3835),证实2013年7月12日韩某甲存现2万元,2014年12月9日存现3万元,2014年12月12日韩某甲取现2万元。 12、中国光大银行查询对账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韩某甲存现2万元。 13、2014年12月9日韩某甲在中国银行存款3万元凭证、在光大银行存款2万元凭证,证实该两笔存款经办人为韩某甲。 14、焦作市公安局公安网查询韩某甲行动轨迹,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韩某甲多次乘坐飞机去云南昆明、德宏芒市、成都旅游消费。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甲2013年3月20日因敲诈被行政处罚11日。 16、到案证明,韩某甲于2015年6月1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从拘留所带至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杨某乙和秦某某合伙在马村区挖土方,就让韩某甲去工地上招呼两三个月,工资每月四千元都是现金结算。这个土方工程和柴某某没什么关系。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柴某某没有给韩某甲介绍过工程,也没有和韩某甲一起去过云南旅游。 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现在也没有什么收入。另外名下的一辆汽车也顶账了,韩某甲没有固定收入,韩某甲借钱给他母亲办的三周年,后来礼钱拿走还账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法院判决韩某甲赔偿其58万余元,韩某甲赔偿了自己10万元,就再也没有赔偿,自己现在已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本人和杨某乙、秦某某合伙在马村区包了个工程挖土方,挣了十万元钱,后来请柴小全去云南旅游花了五万,剩余五万给其母亲办三周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