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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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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国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33年4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爱民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65年1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33年4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爱民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65年1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张爱民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张爱民之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国伟,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国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国伟及其辩护人刘士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红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焦国伟无证驾驶豫F02252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约200米时,与行人张爱民、曹某甲、陈某某相撞,致使张爱民当场死亡,曹某甲、陈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国伟离开现场,于次日在其妻子曹某甲的陪同下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经责任认定,焦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焦国伟的供述,证人高某、焦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到条,事故发生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国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材料及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焦国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焦国伟系无证驾驶,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焦国伟无证驾驶豫F02252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约200米时,与行人张爱民、曹某甲、陈某某相撞,致使张爱民当场死亡,曹某甲、陈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国伟离开现场,于次日在其妻子曹某甲的陪同下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经责任认定,焦国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焦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F02252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人焦国伟、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焦某某就本案赔偿问题被害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焦国伟及焦某某赔偿陈某某14万元,赔偿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9万元(不含在侦查阶段已获得焦国伟、焦某某赔偿2万元),被告人焦国伟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陈某某医疗费1万元,陈某某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国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焦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到条,事故发生视频资料、注销户口证明材料,户口本,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焦国伟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国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国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焦国伟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焦国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张爱民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人焦国伟与张爱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焦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爱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F02252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事故死亡的张爱民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项目合法,数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