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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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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02月24日01时许,张某乙等人到马村怀源KTV唱歌时将麦克风损坏,结账时KTV要求其赔偿,其朋友张某丙打电话让张某甲来说情,希望少赔点钱。张某甲来后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张某乙右眼睑肿胀,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03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35000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证人张某丙、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武喜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