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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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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孟州市。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6月5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焦作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孟州市。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6月5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卫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7次收受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中下旬,卫某某以“购车”为名将该款存放在孟州市东韩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处。

3、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某某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卫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薛某某逢年过节送的钱,其也进行了回赠,符合礼尚往来的情况,不属受贿。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其作为单位负责人,目的不是为了占为己有,钱也一直在单位放置,薛某某给钱时其明确跟薛某某说过钱是给公司买车的。并且向领导汇报过买车的计划,也告知了公司同事。将23万元钱暂放于李某某处时,也说过以其他企业名义为单位买车。所以收钱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卫某某收受薛某某所送的2万元属正常的人情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收受薛某某21万元和收受方某某2万元是为给被告人单位买车用,构成单位受贿罪,而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彩印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帮助,先后4次(每次5000元)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审理中,卫某某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冠达彩印公司董事长,2007年至2010年每年过年时,为公司在当地发展,向时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书记卫某某每次送现金5000元,4次共2万元。

2、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0年的春节,其利用担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冠达彩印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3、票据,证实卫某某退赃2万元。

二、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冠达彩印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7次(每次3万元)收受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中下旬,卫某某以单位“购车”为名将该款存放在孟州市东韩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处。案发后,卫某某退赃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其为了冠达彩印公司资金周转,以及偿还到期贷款和欠款,先后8次通过卫某某临时借款,每次给卫某某3万元的好处费,一共给了卫某某24万元好处费,用于感谢卫某某在办理借款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在卫某某办公室,卫说以卫公司的名义买车不方便,涉及审批、限购、超标,不能上户口等问题。想以其公司的名义给卫公司买个车用,其临走时,卫某某给其23万元,卫没有让其打条。卫某某没说是什么钱。后其因急用钱,身上现金不够,从里面拿了2万元钱自己用了,其想卫某某买车时再给他添够车款就行了。第二天,其就把剩下的21万元给妻子李某甲了,后李某甲说她将20万元存在邮政储蓄银行给朋友完了存款任务,剩余的1万元钱李某甲用了。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回家给其几摞钱让放起来。约四天后,其为帮朋友完任务将21万元中的20万元以自己名字为户名存在银行。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3月31日存入邮政储蓄银行20万元。

5、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7日从李某某处查获赃款23万元,并于次日暂收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财务上。

6、临时贷款合同,证实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冠达彩印公司在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有9次,其中8次为500万元,一次为1000万元。

7、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冠达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从2012年的8月起至2013年2月,先后7次收受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其想再为单位买辆车,和公司的薛某甲、方某甲、张某某、孔某某几个人都在一起商议过买车的事。主要是没法从帐上出这个钱,审计比较严格,大额的开支还要请示领导,比较麻烦。也不想让他们知道这笔钱的事。2013年3月中下旬,卫某某以购车为名将该款存放在孟州市东韩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处。因其与李某某关系比较熟悉,他经常玩车,想让他和其一起去买车,以他的名义买,所以就放在他那里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