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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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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男,1954年8月19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2月2日生,系被害人宁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男,1954年8月19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2月2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丙,女,2012年10月11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乙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女,1990年2月9日出生,系宁某丙母亲。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迎宾路9号。(下称:中财保险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远海,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国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险民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增军、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乙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宁某乙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新乡向济源方向行驶,行驶至73公里加698米处时,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翻入边沟。宁某乙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载货物砸压,造成宁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做出(第2014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宁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乙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宁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被告人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要求1、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197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9702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精神扶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01、1元、路产损失750元,施救费3800元。3、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险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冯某乙、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的提出是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拦截车辆,请求他人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应按自首论处。被告人冯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乙适用缓刑。

中财保险民权支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宁某乙是车辆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被害人宁某乙的死亡损失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同意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范围内赔偿。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损失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乙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宁某乙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新乡向济源方向行驶,行驶至73公里加698米处时,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翻入边沟。宁某乙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载货物砸压,造成宁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事故。2014年10月16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做出(第2014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宁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乙在他人手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辆制动装置现时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因碰坏损坏,现时状况无法检测;3、前部照明装置因碰撞损坏,现时技术状况无法检测,后部照明装置现时技术状况符合要求;4、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79KM/H。

另查明,被害人宁某乙(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3月5日与冯某甲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宁某丙(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5日,被害人宁某乙与妻子离婚,婚生女宁某丙由被害人宁某乙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农业家庭户口)、杨某某(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子一女。2014年6月6日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交强险一份,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1000000元。2015年6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杨某某、宁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乙与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补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冯某乙出具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冯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冯某乙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处接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过路司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

3、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该肇事货车扣留。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证明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行车证,冯某乙具有驾驶证。

5、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宁某乙死亡状况。

6、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乙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等证实各原告人的年龄及住所地。

8、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购买车辆保险情况。

9、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做出第(2014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10、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宁某乙的关系,以及宁某甲、杨某某生育子女情况。

11、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宁某乙与妻子已离婚,婚生女宁某丙由被害人宁某乙扶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