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毋某骑车至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现在车棚内停放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插在启动开关上,被告人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该公司东侧一果园内,7月26日,又将该车藏匿于中站区廉租房小区内。2015年7月27日,办案民警在该公司东车棚内将被告人毋某抓获并将被盗车辆扣押,同年8月17日将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中价证鉴(2015)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