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曙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曙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曙光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路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8时许,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小八角村农田里维持征地现场秩序时,被告人王曙光母亲马爱欣看到施工铲车准备将其种植的核桃树等附着物予以铲除,便站在铲车前阻拦。现场工作人员对马爱欣进行劝说并准备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人王曙光看到此情况后,驾驶一辆蓝色面包车向在场众人进行冲撞,致使海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现场人员迫使面包车停下并将王曙光从车内拉出,之后出警民警将王曙光带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王曙光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对被告人王曙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牛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张某、姜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曙光使用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人群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曙光的辩护人认为王曙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曙光虽然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目的,但其在现场有众多人员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曙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曙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