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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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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不满韩某某在淇县高村镇冯庄村街里卸粪,与其妻子李某甲到韩某某家中进行协商,随后发生口角纠纷,曹某某与韩某某互殴,将韩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韩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破案报告,赔偿谅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