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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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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黎阳路支行柜员刘明,为完成销售基金的任务,联系客户董某某购买了25万元的中行代售基金。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刘明在未告知董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多次以董某某需要资金为由,让石某某赎回基金,并让石某某将赎回的基金本金及利息以取现和转账的形式交给刘明,用于个人存款、归还个人银行信用卡和购买首饰、黄金、旅游等个人消费。后董某某多次催要,刘明以基金未赎回予以推拖。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明分四次先后共返还给董某某25万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明供述,证人石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基金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工商登记资料、柜员综合职责,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刘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黎阳路支行柜员刘明,为完成销售基金的任务,联系客户董某某购买了25万元的中行代售基金。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刘明在未告知董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多次以董某某需要资金为由,让单位同事石某某赎回基金,并让石某某将赎回的基金本金及利息以取现和转账的形式交给刘明,用于个人存款、归还个人银行信用卡和购买首饰、黄金、旅游等个人消费。后董某某多次催要,刘明以基金未赎回予以推拖。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明分四次先后共返还给董某某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明供述:2009年的时候,我当时是中行黎阳路支行的综合柜员。中行有代售基金的业务,为了完成任务,我求助董某某,董某某答应购买25万元的基金,董某某将钱存到其中行存折上后有急事走了,让我帮他开立基金账户。他走后由于没留下身份证,无法开基金账户,我就把这个情况反映给同事石某某。石某某说他亲戚赵某某有个空账户,可以先把钱存到赵某某账户购买基金完成任务。我就从董某某存折将25万元存到赵某某的中行个人账户,再转到赵某某的基金账户。2009年7月17日用这25万元购买基金。2010年年初我想把董某某的基金赎回自己先用,我就对石某某说,董某某急用钱,需要赎回。石某某分多次将赵某某账户的基金赎回转到我的账户,这些钱我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存款及消费。这些情况董某某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10月份,董某某向我催要时,我才凑了17万给了董某某,余下的钱直到2014年我才还清。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09年8月份左右,刘明让我帮忙完她的基金任务,最多两周就归还,我就给了她25万元用于购买基金。之后我多次催要,刘明一直推拖,直到2010年的一天,刘明才还给我17万,2013年还给我5万,2014年还给我3万。期间刘明给了我一张基金单子,单子上不是我的名字,她把钱还清后,我把单子给了她。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09年7月的一天,行长安排我和刘明跟一个客户取款,我开车带着刘明和一个男的到工商银行取了钱后,存到了中行账户。后因某种原因,这个男的名下不能做基金交易,当时为了完成任务,我请示支行行长后把这25万转到了我亲戚赵某某账户上购买了基金,随后我分多次把这笔基金赎回转给刘明的账户,刘明如何处理这笔钱我不知情。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买卖基金的基本流程及审批手续。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2007年以后买卖基金单笔未超过1000元,并未买卖过大额基金。

6、银行账户明细、基金账户明细。证实刘明、董某某、赵某某银行账户、基金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7、中国银行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中国银行的企业性质及公司章程。

8、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辖区内摸查线索时发现本案线索。2015年2月11日该局工作人员将刘明带回询问。刘明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挪用客户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且案发前全部归还客户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    晨    曦

审判员 王尊贤人民陪审员郭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石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