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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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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 辩护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

辩护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室内,该局民警张乙、协警李某某、张某某在处理被告人吴某乙与他人纠纷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处理情况不满,吴某乙谩骂并拍桌子、摔水杯,吴某甲与众多村民冲击值班室,并对张乙等人进行撕拽和殴打,致使公安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

案发后,张乙、李某某、张某某对吴某甲、吴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石某某、和某某、杨某某、卜某某、李某、张甲、张乙、李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受伤民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乙因对公安机关处理公务情况不满而做出了过激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