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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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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83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83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10时许,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刘长屯村村民因分房问题赴鹤壁市人民政府上访,部分村民闯入市政府办公大楼九楼,被告人张某某将九楼天台玻璃门砸碎,并与多人进入天台扬言跳楼,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路某某、贾某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赵某某、刘某丙、唐某某、刘某、王某、王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