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汤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

(2015)孟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萍、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商议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捕鱼赌博机,被告人汤某某提供自己在孟州市南环路与侯庄村交叉口开设的“诚信超市”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汤某某负责赌博机的上分、下分、收款与退款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赌博机的维修,盈利平分。期间,二被告人从中盈利共计人民币86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贺某某、冯某某、汤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捕鱼机一台;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非法所得8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捕鱼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