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庆文,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农民,住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胜利路7号。 被告人郭树先,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2008年10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4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树先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和常庆文,被告人郭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树先腿上绑着电动车护腿板、戴着口罩、手持壁纸刀敲开获嘉县某小区闯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抢劫,张某某惊恐呼救,双方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树先用刀将张某某面部和颈部划伤,后被害人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树先追赶未果后返回室内,将客厅茶几上的土豪金VIVO牌手机拿走顺楼梯逃窜至11楼西户(该户未入住),期间,将手机丢弃在9楼西户门口,随后逃向新乡市城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树先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树先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树先闯入我家中当场抢走我现金13000元及价值2300元的手机一部,并持壁纸刀将我的面部、颈部多处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且极有可能构成重度伤残。鉴此,对被告人应依法予以严惩,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财产等损失154873.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入户抢劫、持械抢劫,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大,又系累犯,且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首,应当从重处罚,请求判决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郭树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但称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树先腿上绑着电动车护腿板、戴着口罩、手持壁纸刀敲开获嘉县某小区闯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抢劫,张某某惊恐呼救,双方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树先用壁纸刀将张某某面部和颈部划伤,后被害人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树先追赶未果后返回室内,将客厅茶几上的土豪金VIVO牌手机拿走顺楼梯逃窜至11楼西户(该户未入住),期间,将手机丢弃在9楼西户门口,随后离开现场逃向新乡市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该手机公安机关已追回并于2015年4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树先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获嘉县南关专业市场经营一薰衣草服装店。案发当天,即2015年4月7日,张某某到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面部、双手多发软组织伤;刀划伤;牙齿松动。医院诊疗计划陪护为一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966.18元,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2、不适随诊。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张某某颈部刀伤后疤痕若作整形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大概需7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树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树先的户籍证明, 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新牧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嘉县公安局证明,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某某受伤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树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树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树先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殴打致轻伤,应当依法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966.18元,误工费6715.44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因住院病历上显示诊疗计划陪护为一人,本院应支持一人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二人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被告人抢走现金13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1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抢的手机公安机关已追回发并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手机已被损坏,要求被告人赔偿手机损失23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树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到二O二九年四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