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顺心,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顺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顺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顺心于2015年7月22日晚8时左右,驾驶摩托车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东入村路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一辆浅绿色“黑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75元。被告人曹顺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顺心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顺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曹顺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曹顺心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顺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顺心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用户档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顺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顺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顺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顺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