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峰,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白峰伙同雷某某(已判刑)、权某某(已判刑)开车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路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闫某某遥控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后将车内的灰色男士斜跨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0余元。 2、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白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卜峰莲花超市一楼东侧梦祥珠宝店收银台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 综上,被告人白峰盗窃作案2起,价值共计16600余元。被告人白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峰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峰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峰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权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峰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白峰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