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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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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光,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孟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光,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光和谢某某(1999年8月27日出生)到温县温泉镇盛弘超市停车场,将石某某停放在此的“普利司通”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50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光和谢某某到温县招贤乡招贤村,将牛某某停放在杨青芳家门口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320元。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光和谢某某到温县招贤乡西留石村,将邓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篓里的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部“红米IS”手机和13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4、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光到温县祥云镇李召村,将林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邦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80元。

5、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贾江和谢某某到温县招贤乡上苑村,将孙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

6、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光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三道沟村,将马某某停放在家门楼下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车座储备箱内有3400元现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7、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贾光和谢某某到孟州市化工镇杜庄村,将武某某停放在家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50元。

综上,被告人贾光盗窃作案7起,所盗物品价值11985元。

被告人贾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贾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贾光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光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牛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盗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贾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贾光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