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毛”),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东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桑某某、黄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6日夜,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桑某某、刘某某经预谋,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银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至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建材商场城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外等候,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桑某某三人将工地内施工用的四根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四名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村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万青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四根电缆线价值15630元。 2、2015年1月31日夜,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胡某某、刘某某经预谋,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银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至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愈湘职工公寓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外等候,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胡某某三人将工地内三台施工电梯上使用的三根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四名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村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万青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三根电缆线价值17955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桑某某等人经预谋,到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南侧锐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工地内堆放的十字型和一字型卡扣盗走28袋,共1820余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5642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桑某某、黄某某、张东阳等人经预谋,到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南侧锐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工地内堆放的十字型和一字型卡扣盗走52袋,共3380余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10478元。 5、2014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经预谋,到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南侧锐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工地内堆放的十字型和一字型卡扣盗走24袋,共1560余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4836元。 6、2014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桑某某、黄某某等人经预谋,到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南侧锐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盗窃卡扣,后被发现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品价值54541元;被告人张东阳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48899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33585元;被告人桑某某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31750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22791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15314元;被告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33585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东阳、桑某某、胡某某。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赃20585元,被告人于某某退赃13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分别供述盗窃电缆线、卡扣的事实。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收购电缆线的事实。 2、被害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宋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陈述电缆线、卡扣被盗的事实。 3、证人周某证明其丈夫于某某收购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剥皮抽出铜线卖掉。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立功证明、被告人张东阳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桑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孟州市金锤建筑工具租赁站出具的租赁证明、退赃证明、谅解书、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盗窃卡扣价值的情况说明。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8、视听资料:赃物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东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桑某某、黄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七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张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被告人程某某、张东阳、刘某某、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