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锦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预谋后,于2015年5月29日晚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孟州市南庄镇政府东二百米路北“深蓝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高某、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040元、“真爱”牌电动车价值2090元。两车共价值513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锦义退赃款2565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殷某某退赃款256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锦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锦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纪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领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锦义、殷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锦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