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可亚洲,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刘博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霍跟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2月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可亚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霍跟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赃,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车辆、负责指挥,被告人王某、张某利用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四厂上班时间多次将操作台上的电解铜板用皮带捆绑在腰上的方式携带出厂,先后分三次卖给张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二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电解铜板价值1728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收购价值为15029元。 二、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车辆、负责指挥,被告人王某利用上班时间多次将操作台上的钼铁用皮带捆绑在腰上的方式携带出厂,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钼铁价值5649元。 三、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钼铁出厂时被保安人员发现。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电解铜板、钼板价值共计22933元,被告人张某所盗电解铜板价值17284元;被告人李某某所收购电解铜板、钼铁共价值206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9137元;被告人王某退赃9137元;被告人张某退赃6313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供述:共同盗窃厂内电解铜、钼铁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先后三次以低价收购铜板、一次以低价收购钼铁。我想卖给我铜板、钼板的几个应该是中内配的职工,这些东西应该是从中内配偷出来的。 2、被害人单位相关负责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3月2日,我们厂的巡逻队员在厂里巡逻时,发现两人形迹可疑,我们巡逻队员追上盘问,随即在其肚前上衣发现藏有一袋钼铁,经了解,此人叫王某,系我们公司铸造四厂工人,现将其送与公安机关处理。从去年开始,我厂内有大量钼铁和电解铜板被盗。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两个人骑车来我的收购站卖给我90斤铜板。 (2)证人付某某证明:我是铸造四车间厂长。张某某、王某、张某是四车间的电炉工,负责将电解铜、钼铁等贵重金属原材料称重后加入电炉内。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铸造四厂电炉班工作流程、退赃证明。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赃物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张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系从犯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王某、张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