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聋哑人),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手语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

(2015)孟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聋哑人),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手语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国青、手语翻译党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贾某某等人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裕达商务酒店”201房间内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抢走其身上200余元现金,并强迫刘某某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将银行卡内的700元现金取走。被告人刘某等人又强迫刘某某通知朋友向银行卡内汇钱,刘某某随即联系朋友,向银行卡内汇款500元,被告人刘某等人又将500元取走。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2月初的时候,我和贾某某、郑某某商量好要将来和我见面的刘某某抢了。刘某某到孟州后,我和郑某某与刘某某到了一个宾馆,我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方法将房间窗帘拉开,让在外边等的贾某某看到我们在哪个房间,贾某某进来后我们就开始打刘某某,从他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一张银行卡,让刘某某告诉我们银行卡的密码,我拿刘某某的银行卡在附近银行中取出700元。我们还嫌钱少,就让刘某某联系他朋友,让他朋友往卡里汇钱,后来我又拿着银行卡取了500元。后来我们走时贾某某还将刘某某的上衣和手机拿走了。贾某某将手机给我后,我嫌手机旧,就扔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被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孟州市“三立大世界”旁边的一个宾馆内殴打后抢劫了。主要是男的打我,女网友扇了我几耳光,那个女网友蹬我几脚,他们打得我鼻流血,我的左眼也被他们打肿了。他们抢走了我1500元钱和我的一部手机、银行卡。抢我的两个女网友是聋哑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证明:2014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我和在网上认识的两个女哑吧商量后,在孟州市“三立大世界”附近一个宾馆抢劫了一个从辽宁来的男哑巴的钱和手机、银行卡等。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9点多,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进来后,男的拿出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男的叫刘某某,他们用手语交流。大概过10分钟,又进来一个男的,我问他干什么,他用手指了指,我想和刚才两女一男是一块的。晚上11点左右,我见和刘某某一块来的女的自己下来往返两趟。晚上12点多,我见和刘某某一块来的其中两个女的和后来的一个男的先后出了宾馆。第二天早上7点多,刘某某也下来,办理了退房手续。

(3)证人刘某甲证明:刘某是我的女儿,先天聋哑人。她平时在家表现还可以,比较听话,没有发现有小偷小摸行为。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残疾证明、情况说明。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