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骑自行车到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将位于该村四组地的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2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4月14日晚,我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到孟州市盗窃一台变压器。后将变压器中的铜芯取出来带回沁阳市卖了。 2、被害单位相关人员谢某某陈述:2005年4月15日早上8点多,发现我村四组地里的变压器铜芯被盗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2005年的时候,我和王某某、“毛蛋”一起在孟州市偷变压器里的铜芯。 (2)证人王某甲证明:我是上蔡县和店乡大王村的支部书记。我村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人。2011年夏天他和他爱人吵架喝毒药死了。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上蔡县和店乡大王村村委证明。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