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路正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孟州市槐树乡马吉岭村东南沟底处用防晒网圈了大约十亩地,将土地平整后用防晒网把地圈起来作为赌场使用。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25日下午召集周边养狗人员及围观群众以狗撵兔的方式赌场。开赌至少70余场次,赌注款额总计至少100000余元,被告人关某从中获利至少16000余元。被告人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关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关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关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物证:狗粮票、遮阳网;证人汤某、郝某某、王某某、王某、耿某某、王某甲、钱某某、李某某、台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陈某、崔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卫某某、于某、张某某、郭某某、韩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买某某、秦某某、任某某、商某某、商某甲、王某丙、谢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赃物:狗粮票、遮阳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