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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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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5)孟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卫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本院以(2012)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卫某某及其儿子卫某甲赔偿卫某乙经济损失55649.7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卫某某拒不履行义务,卫某乙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卫某某3.5亩生地黄,并送达被告人卫某某,后被告人卫某某将法院查封的地黄私自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卫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卫某乙经济损失48000元,卫某乙对剩余款项放弃,并对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因我儿子卫某甲开车将卫某乙撞伤,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9月1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我儿子卫某甲连带赔偿卫某乙经济损失55649.79元,后我儿子一直出外打工。我觉得不应该让我赔偿损失,就一直没执行。后来我承包3.5亩地种地黄,收了5000余斤。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给我下了裁定,查封我家的地黄,让我保管,不得擅自处理,当时我也在裁定书上签了字。后我因怕法院把我的地黄执行走,就私自将地黄顶账给我村的马某甲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我和卫某某一起承包孟州市城伯镇西后津村的地,每人种了3.5亩地黄。

(2)证人马某某证明:法院把我家门口的两堆地黄查封后,听我丈夫卫某某说他把地黄抵账抵给我们村的马某甲了。

(3)证人马某甲证明:卫某某妻子是我侄女,她和卫某某来我家借过我两次钱共51000元,这笔钱至今未还。卫某某将他种的地黄放到我家里说是顶账哩,他没给我说地黄被法院查封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关于被告人卫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报告、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稿、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调查笔录、执行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赔偿收据、结案证明、谅解书。

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在审理中履行了相关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