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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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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

(2015)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打工的修武县七贤民俗村小吃街“酸辣粉”店,趁该店老板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深蓝色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882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37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所盗手机及现金已全部追退赵某某。该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在七贤民俗村开了一家酸辣粉店,2015年7月11日晚21时30分其将自己的深蓝色女式挎包放在店内进门的柜台上,22时20分许发现包不见了,遂打电话报警,包内装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10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证人谢某某证言,其在七贤民俗村保安部工作,赵某某的包被盗后其通过查看监控发现酸辣粉店内一个中年妇女往民俗村最北边的木头屋里藏了东西,后该妇女又去木头屋取东西时其和派出所民警将她当场抓获,当时她手中拿着一部苹果6plus手机;3.证人姜某某证言,其与宋某某一起生活有二年时间了,其儿媳妇赵某某的包被盗后民警在其与宋某某居住的屋内的被子里找到了700多元钱;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和赵某某的公公姜某某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其在赵某某的酸辣粉店干活时见她的深蓝色挎包放在柜台上,因之前其向她借钱未果,便将她的包拿走,将里面的钱和一部黄色苹果6plus手机取出,把包藏到了民俗村西北角正在盖的楼房边的一堆石子下,将手机藏到了对面一个小木屋里,将钱藏到了宿舍床铺下,后其去取手机时被保安和民警发现;5.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与藏匿挎包、手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修武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2日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882元,于7月13日全部退还赵某某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其辖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9.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